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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庆云县巨龙���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中庆,郑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址庆云县新华路14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3714236140850027。负责人:范吉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新兴东路(常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254084767。法定代表人:刘志宽被告: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庆云县北环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46598424E。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被告:刘中庆,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郑秀龙,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云支行)与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庆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龙公司、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庆云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龙公司偿还1999999.87元贷款本金,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期满止,按本金200万元、按约定年利率6.96%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96%上浮50%即10.44%支付罚息;2.认定原告与第2、3、4被告签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巨龙公司2015年12月7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4日,该借款已经到期,2016年12月21日我公司扣划被告巨龙公司账户余额0.13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99999.87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已违约。第2、3、4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巨龙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并由2、3、4被告按照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1200075-2015年(庆云)字000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巨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4日,约定年利率6.96%,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二、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61200075-2015年庆云(保)字003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鼎力公司为巨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三、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中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刘中庆、郑秀龙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刘中庆和郑秀龙系夫妻关系的户口簿索引页各一份。载明刘中庆、郑秀龙同意为巨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陈述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本人到场签章、签名。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并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巨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6.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1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庆云支行与被告巨龙公司、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分别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由各方亲自签名盖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已方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巨龙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巨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巨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在被告巨龙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力公司、刘中庆、郑秀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巨龙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均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按基数200万元、年利率6.96%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支付相应罚息)。二、被告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中庆、郑秀龙对第一项中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担的部分。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本案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