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晓敏与重庆奥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敏,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03号原告:任晓敏,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620-8。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晓敏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晓敏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晓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任晓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审批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及支付借款事实。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质证意见。借款审批单上加盖有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石嘴街支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及收款人与借款审批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领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事实与借款审批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晓敏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审批单一份,该借款审批单载明:“2014年1月27日,部门: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事由:今借到任晓敏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贰万壹仟元整,季度付息……借款人签收:2015年5月19日归还30万元余借40万元。王小雪……。”借款后,原告任晓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存款4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晓敏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任晓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任晓敏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任晓敏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任晓敏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任晓敏起诉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可视为对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催告,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任晓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向原告任晓敏支付利息,现原告任晓敏请求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敏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任晓敏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5月20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任晓敏已预交9560元),由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人民陪审员 皮小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