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史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史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673号原告:董某,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史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史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董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审判长 孟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