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66��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英帅、咸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66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帅,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咸文娟,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孔举,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6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及诉后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徐华、朱孔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当日便与原告签订借款全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共同向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兴小贷借字2015第173号),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华、朱孔举���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兴小贷保字2015第173号)。另查明,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共同向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华、朱孔举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徐华、朱孔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的利息135000元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而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还约定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另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连带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35000元及诉后利息与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5000元;三、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华、朱孔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徐英帅、咸文娟、徐华、朱孔举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