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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世林与孙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林,孙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92号原告:黄世林,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孙小东,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世林与被告孙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按利息月息2分计算实际归还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孙小东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证据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归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的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小东承担。被告孙小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