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晨与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赵国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826号原告:杨晨,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琳、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经营者刘泉,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系上述销售中心负责人,住该销售中心。被告:赵国征,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杨晨与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销售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国征为本案被告。据此,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琳、寻丙沂、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经营者刘泉、被告赵国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销售中心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往返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销售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晨诉称,原告经被告经营者刘泉多次邀请后,于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在其店铺里购买了虫草及土特产等。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刘泉爱人账户53400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73400元。事后,原告发现该虫草质量不合格。为此,被告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将该批虫草由其在本月内代销,后原告将该批虫草交付被告代销。为此,原告多次购买被告价值近40000元土特产,盼其诚信履约,被告搪塞敷衍。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恳请被告返还代销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销售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赵国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代销虫草的金额不正确,第一次代销的是6700元的虫草,第二次代销的是70000元的虫草,赵国征分两次从被告处拿走了一斤三两五虫草,尚剩六两五虫草,被告已经代销了二两虫草,尚余四两五虫草在店中。被告赵国征辩称,其只拿走了属于自己的一斤虫草,并未拿原告的虫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销售中心之间虫草的代销形成合同关系;2.被告销售中心收到了为原告代销的虫草;3.虫草价值70000元。证据三: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销售中心之间在虫草的代销合同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机票订单、酒店订单,证明原告受被告销售中心邀请,于2016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11日到西宁,并在西宁住宿。证据五:彩信,载明2017年2月5日13时,刘泉给杨晨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赵国征拿走了一斤三两五的虫草,刘泉自己卖出了二两。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销售中心购买虫草的过程以及被告销售中心提供的虫草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录音,证明原告交由其代销的虫草已经被赵国征拿走了三两五,销售中心代销的虫草仅仅剩余六两五。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证明2016年12月19日,赵国征从原告处购买的虫草是70000元的,而原告购买的虫草是67000元的。被告赵国征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2月19日,其将价值67000元的虫草交付给刘泉代销。被告销售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收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机票订单、酒店订单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彩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明赵国征拿走了原告三两五的虫草。被告赵国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中心工商注册信息、收条、机票订单、酒店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转账记录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彩信,经质证认为,该短信与其无关,其否认拿走原告三两五的虫草,短信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视频资料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销售中心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二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只能反映被告刘泉对被告赵国征提出的要求,但是该录音并不能反映被告赵国征对刘泉的要求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被告刘泉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相矛盾,加之被告赵国征对该录音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又发生了一次交易。被告赵国征对被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二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其述称,“录音中部分的声音是我,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部分的录音有我取草的那天的情形”。原告杨晨、被告销售中心对被告赵国征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下列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杨晨经被告赵国征的介绍,于2016年12月11日在刘泉经营的销售中心购买了价值67000元的冬虫夏草一斤。交易完成后,原告认为虫草的质量不合格,要求销售中心代销,销售中心同意了原告的代销请求。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杨晨委托被告赵国征将原告要求代销的虫草交付给刘泉,刘泉向赵国征出具了一张代销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同日,被告赵国征从销售中心购买了1斤70000元的虫草。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国征又要求销售中心代销其购买的价值70000元的虫草。销售中心同意了赵国征的代销要求,接受了虫草,刘泉向赵国征出具了一张代销虫草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销售中心接收代销的虫草后,将原告杨晨交由其代销的二两虫草售出,所得款项为13400元。2017年元月,赵国征将其代销的价值70000元的虫草收回,又拿走了杨晨代销的三两五虫草。另查,刘泉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代销收条一张,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赵国征虫草壹斤,价格67000元。同日赵国征购买了销售中心的一斤虫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购买的虫草价格是67000元。再查,销售中心提交的刘泉与赵国征的谈话录音完整、清晰,赵国征的声音得到了本人的确认,证明了赵国征拿走了杨晨代销的三两五虫草。此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中心刘泉应被告赵国征的要求将原告代销虫草中的三两五,交付给了被告赵国征,但赵国征未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杨晨,故赵国征将他人货物据为已有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将三两五的虫草价款返还原告。被告销售中心应当将六两五的虫草价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冬虫夏草存在等级差异,各方对原代销虫草等级的确认难以一致,故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价款为宜。原告向销售中心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晨货款43550元;二、被告赵国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晨货款23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西宁城东藏青特产销售中心、被告赵国征各负担41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