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代珍与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珍,甘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91���原告:谢代珍,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甘峰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谢代珍与被告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峰华因在赣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中的5000元,其余利息放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按2%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及自2017年4月1号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6日向本人借了两笔钱,其中第1笔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一次还清,违约金按每月1200元计算。第2笔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按每月1800元计算。这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峰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知道这两笔钱是借给了案外第三人,我和他一起去聂都借给那个人的,而且我自己也有钱借给那个人了。这两笔借款原告之所以会起诉是因为借款快到期了,其它借款有东西抵押在原告处,如果要还款也得等我从戒毒所出来后再说。借款利息我一直支付至大概2016年3月。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及借条原件2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本院向被告甘峰华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其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3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按违约金每月1200元计算。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按违约金每月1800元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认可,借款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且两张借条均已过了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号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甘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谢代珍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即550元,由被告甘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大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