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与XX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XX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1470号原告: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西6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45174-5。法定代表人:余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德,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XX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利息31200元,合计431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4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详细身份信息不属实,致使本案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退还原告新疆隆鑫大地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