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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新峰与张二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峰,张二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40号原告陈新峰(陈新锋),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张二毛,男,汉族,50岁左右,住西平县。原告陈新峰与被告张二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新峰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峰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重新写的借条,经我催要这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二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二毛以招投标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新峰借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张二毛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新锋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二毛2016.6.10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二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返还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新峰要求被告张二毛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峰借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二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廷选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