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国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73号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学干,总经理。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英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民。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宝钢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宝钢工程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吴国民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屠学干、被告宝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欣、被告吴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签署《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宝钢工程公司承担钢结构加工制作、除锈等工作,所涉及的工程为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合同价合计人民币2,9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期限按加工进度分期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宝钢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加工费的95%,但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支付。在加工过程中,2011年3月1日,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吴国民确认,增加钢板和镀锌螺栓费用12,900元,故宝钢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512,900元,但被告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2,688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632,900元。且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国民作为挂靠在宝钢工程公司的挂靠人,理应对宝钢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2,632,900元;2、被告宝钢工程公司赔偿前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吴国民对宝钢工程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增加费用12,900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2,620,000元;2、被告宝钢工程公司赔偿前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吴国民对宝钢工程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钢工程公司辩称:宝钢工程公司与吴国民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吴国民承接上海某机场工程发生的挂靠经营关系,吴国民应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虽然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签订,但因为实际经营人是吴国民,故宝钢工程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除了已向原告付款2,688万元属实外,本案事实情况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存在错误,质保金1,475,645元应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吴国民辩称:宝钢工程公司与吴国民并非挂靠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挂靠是基于法律对民事主体有一定资质要求,本案没有挂靠必要;吴国民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吴国民对涉案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和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约定和工程联系单,说明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增加了内容,双方应办理结算,但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利息损失,因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利息不应计算,即使要计算,也应从催告函确定的合理时间起算。综上,吴国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2,95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向宝钢工程公司报送的工程联系单,吴国民在上面签字,证明项目增加费用为12,900元。3、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宝钢工程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宝钢工程公司催讨过欠款。被告宝钢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涉案合同是吴国民在挂靠期间的分包行为,吴国民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以吴国民的意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但吴国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国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吴国民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2吴国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国民签字是代表宝钢工程公司签字,并非吴国民的个人行为,应由宝钢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从内容来看,仅仅是原告向宝钢工程公司提交需要增加费用的联系单,并非确认增加费用的工程签证单,吴国民签字表示收到联系单,而非确认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国民没有看到过,也可以证明是原告清晰知道合同相对方是宝钢工程公司,而非吴国民。被告宝钢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和吴国民进行了质证:1、2010年宝钢工程公司与吴国民签署的内部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宝钢工程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2、2011年宝钢工程公司与吴国民签署的内部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宝钢工程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3、吴国民出具的承诺函、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银行进账单,证明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公司签署挂靠经营合同之后,吴国民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保证对项目亏损承担连带责任。4、商务计划,证明吴国民实际经营管理挂靠项目。5、付款审批表、内部转账支票、支付凭证,证明吴国民实际经营管理挂靠项目。6、项目技术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吴国民以宝钢工程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后,以虚假合同的形式,实际享有挂靠公司利润。7、备忘录、付款凭证,证明吴国民实际享有项目利润。8、(2016)沪0115民初45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吴国民应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和责任。原告对宝钢工程公司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国民对证据1、证据2中吴国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协议明确约定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3中吴国民的承诺函中吴国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浦项公司的承诺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吴国民缴纳保证金的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金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另一份进帐单认为仅提供了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吴国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5认为宝钢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吴国民的签字出现两次,不符合常理,对该份材料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宝钢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已经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吴国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和宝钢工程公司进行了质证:1、(2017)沪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吴国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吴国民不需要挂靠,依据合同,系争项目结算后才应付款,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需要结算后再确认。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确实是挂靠关系,原告也有工程项目挂靠在宝钢工程公司。被告宝钢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事实查明存在错误,两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国民是以宝钢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浦东机场工程项目,所收取的款项和费用只能以宝钢工程公司的名义走帐,且合同约定无论是否结算,95%的合同款项最后付款时间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本案宝钢工程公司的确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鉴于该项目不是宝钢工程公司直接经营的,希望吴国民作为实际挂靠经营人妥善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署“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加工制作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宝钢工程公司将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项目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委托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某地块,加工制作范围为钢结构、钢楼层板加工制作及运输,工作内容包括钢结构加工制作、除锈、底漆、中间漆、运输、检测、试验、备案资料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产品要求材料质量和品牌必须按照业主指定要求采购,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图纸深化,包总价,包生产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25日开始至2011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必须保证一次验收100%达到合格,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图纸要求,原告采购的材料须向宝钢工程公司和业主提供质量保证书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试验报告;合同价包干(加工制作):总计2,950万元,此造价包括税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宝钢工程公司;变更或其他增加内容付款条件遵循原告与总包方的主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本包干价已充分考虑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的涨跌因素,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再作调整,为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包括原告3%钢材损耗、管理费、利润及应由原告上缴的费用;付款要求为第一批材料进场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待32轴~24轴主钢构吊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待主钢构吊装完成3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2011年5月15日前(分拣大楼和综合业务楼作业内容必须按时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全部钢构安装完成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后,经上级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宝钢工程公司15内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的95%(但该付款日期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余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宝钢工程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顺延工期按宝钢工程公司与总包的合同条款执行);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宝钢工程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配合宝钢工程公司取得竣工报告等。2、案外人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曾就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钢结构安装工程所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518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工程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同时该院认定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后吴国民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15民初45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国民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前述认定予以纠正。3、审理中,原告陈述宝钢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688万元,宝钢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述已付加工费金额予以认可,吴国民陈述称已付款金额以宝钢工程公司意见为准。4、审理中,吴国民陈述称,因宝钢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结算,故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宝钢工程公司陈述称,吴国民从未向宝钢工程公司反映过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宝钢工程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陈述称,如果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无法进行工程的其他工序,而涉案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原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5、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于2011年4月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宝钢工程公司陈述,对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工程具体是由吴国民负责的,对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6日竣工予以认可,依据工程建设的常理,原告供货的时间应早于竣工日期;吴国民陈述称,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应进行结算,现双方未结算,故不符合付款条件。6、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于2016年5月3日向宝钢工程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该合同截止目前尚欠我公司226万元“(不含材料、人工上涨部分费用,此部分待贵司与总包、业主确定后双方协商)”,以上尚欠款请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一次付清,否则将按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损失。备注:“合同价:2950万”,“已收:2688万”。宝钢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上述函件。7、审理中,吴国民陈述,原告曾直接从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5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应支付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曾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与本案无关。8、审理中,宝钢工程公司陈述,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存在错误,质保金1,475,645元应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陈述,对要求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同意保修金147.5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6日起算,其余应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宝钢工程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钢结构、钢楼板层板加工制作等全部合同义务,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宝钢工程公司已依据涉案合同向原告付款2,688万元,该笔款项占合同总价的91%以上,根据该节事实并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其次,依据涉案合同,原告系为上海某机场航空货运枢纽钢结构工程项目提供钢结构制品的加工定作,而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虽然宝钢工程公司表示对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不清楚,但在审理过程中,宝钢工程公司认可保修金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常理,保修金只有在原告履行涉案合同全部义务并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应支付,故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宝钢工程公司付款情况、涉案工程已竣工以及宝钢工程公司认可保修金所对应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加工费2,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宝钢工程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加工费,涉案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950万元,现宝钢工程公司仅付款2,688万元,原告主张宝钢工程公司应支付剩余加工费2,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吴国民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吴国民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合同双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及经上级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宝钢工程公司于15日内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的95%,但工程结算需要合同双方的配合,并非原告单方义务,现宝钢工程公司以与吴国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表示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则原告单方无法实现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且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再作调整”,在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无须结算即可确定涉案合同的金额,故吴国民主张须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缺乏合理性。其次,涉案合同亦约定,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95%的日期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余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则依据上述约定,宝钢工程公司亦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保修金的合同总价款的5%(即147.5万元)应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宝钢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加工费的条件已成就,宝钢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保修金的147.5万元应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关于吴国民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宝钢工程公司并未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吴国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吴国民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吴国民主张原告曾直接从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5万元,该款项应从本案加工费中扣除,因吴国民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宝钢工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宝钢工程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作为保修金的147.5万元应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宝钢工程公司偿付以2,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为主张保修金147.5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算(宝钢工程公司对该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亦予以认可),其余款项114.5万元主张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均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及宝钢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吴国民就宝钢工程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和宝钢工程公司,吴国民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而原告及宝钢工程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足以认定吴国民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或理由,故原告及宝钢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宝钢工程公司主张与吴国民之间系挂靠关系,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宝钢工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加工费2,620,000元。二、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2,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14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1,475,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