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董孝平与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906号原告董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玉龙大街与平川公路交汇处*****号。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盆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款13200元、返工费10000元,合计2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赤峰市××区东户房屋,工程价款72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旧门代替新的实木复合烤漆门,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并返还原告购门款。被告有两套门使用旧门代替新的实木复合烤漆门,新的实木复合烤漆门为每套1650元;被告有多处装修质量不合格,需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彻底返修,返修价款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用旧门代替新门的情况,在安装的时候原告也在场,被告的装修施工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装修质量合格,原告有1000元的尾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和照片15张,原告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8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位于赤峰市××区东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72000元;合同约定主卧室和客卧室的门均为实木复合烤漆门,每套1650元;但被告使用旧门代替新的实木复合烤漆门,同时厨房瓷砖和墙砖铺贴出现裂缝,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经验收而入住,按约定原告提前入住视为合格,并提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及附页予以反驳;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等内容,但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对争议的两樘门予以更换,但需等待时间重新进货,此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先行入住,因此该约定的内容已由双方进行了变更。原告入住后,被告将两套门安装完毕,���当时尚不能发现该两套门存在本案争议的缺陷,原告提供的15张照片并经本院的现场勘验,能够确认本案争议的两套门存在曾经被安装使用过的痕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董某(甲方)与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董某装修位于赤峰市××区东户房屋,工程价款72000元,开工3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进度过半付总价款的3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3%。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3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日期未约定,只是括注”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保修期为2年。在主材报价单上约定了主要安装项目的材质标准及价款,其中实木复合烤漆门5樘,每樘1650元,含安装运输,含五金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农历11月,被告的装修工作基本完工,原告认为主卧门及客卧门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尚有1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被告同意;因更换门需要一段时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可入住,主卧门及客卧门到货后由被告再行安装。被告在原告入住后对原告的主卧门及客卧门进行了安装。此后,原告发现主卧门及客卧门存在钉子眼及锁眼等使用痕迹,遂要求被告进行更换,被告未予更换。原告请求赤���市消费者协会处理此事,赤峰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多次未果。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主卧门及客卧门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无此鉴定机构,原告的鉴定申请被退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主卧门及客卧门确实存在钉子眼及锁眼等使用痕迹。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等内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主卧门与客卧门的更换达成一致意见,但在等待门到货期间,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先行入住,货到后再行安装,应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入住时间进行了变更,而双方签订的主材报价单中约定了主要安装项目的材质标准及价款,其中实木复合烤漆门5樘,每樘1650元,含安装运输,含五金件,但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向原告提供了存在钉子眼及锁眼等使用痕迹的主卧门及客卧门,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支付的每樘门款1650元,存在钉子眼及锁眼等使用痕迹的为主卧门及客卧门,价款为3300元,被告应按门款3300元的3倍赔偿原告的损失9900元;原告按门款的四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10000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欠被告1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另行提起了诉讼,将另案审理。被告��其他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成冠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盆学慧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