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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进勇、蔡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铭钤(中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覃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061号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周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进勇,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中山市,被告:蔡树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陈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谢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铭钤(中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英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万德,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启洪公司)诉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铭钤(中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铭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覃万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被告欧谢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被告铭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镀挂具等产品,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对货款的结算付款、违约责任、争议等做了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06815元产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36815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付货款需按每月3%加收滞纳金。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合伙经营被告铭钤公司四车间(下称铭钤四车间),对外以铭钤公司名义经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15元;2.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货款滞纳金,以3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1-3月货款滞纳金,以253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货款滞纳金,以228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货款滞纳金,以2708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货款滞纳金,以11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货款滞纳金,以36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货款滞纳金,以7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货款滞纳金,以106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货款滞纳金,以316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启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4.对账单(含滞纳金);5.退货协议书;6.应付账款明细表;7.报价单。被告杨进勇辩称:一、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买方陈涛、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铭钤公司与卖方启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包方陈涛、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铭钤公司与卖方启洪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人陈涛、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等,于2014年11月21日向发包方铭钤公司支付了承包经营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双方已经成为承包经营挂靠合同关系。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涛、承包经营人: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等双方之间的关系。杨进勇对原告所提交等证据1、2、3、4、6三性均不予确认。三、2015年11月15日杨进勇签名确认的退货协议,是经过启洪公司和其他供应商、铭钤公司、陈涛、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等同意后净身退出。并且对退货后的铭钤公司四车间相关事宜做出来明确约定,合伙人签订的退货协议都给了一份退货协议复印件给铭钤公司和其他的供应商,告知铭钤公司和其他供应商对账、结账。退货协议确认的铭钤公司和其他供应商都没有异议。铭钤公司于2015年12月,根据退货协议复印件约定与继承承包经营合同的被告陈涛进行了对账,陈涛向铭钤公司承诺了具体的货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四、承包人陈涛、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承包经营的铭钤公司四车间的所有财产、经营和管理全部由铭钤公司负责。五、铭钤公司在收到我的退货协议复印件后同新的承包人进行对账,与新的承包人陈涛、欧谢江、覃万德进行对账,承包人陈涛代表新的承包人给启洪公司承诺:什么时候开具发票什么时候付款。启洪公司对我方提交的退货协议没有异议之后,才与新的承包人进行对账,继续经营的人在铭钤公司也交付了经营费,所以现在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蔡树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建勇的一致。被告杨进勇、蔡树伟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涛辩称:我是经过铭钤公司之前的合伙人杨进勇、蔡树伟同意,由我和欧谢江、覃万德、高改革来共同承包经营铭钤公司四车间,2015年11月15日,杨进勇、蔡树伟签订了退货协议,我与原告对账是在2015年12月底,当时我代表几个合伙人也承诺什么时候付款,什么时候开具发票。我同意被告杨进勇、蔡树伟的意见;对于原告诉求的136815元确认,但是对原告诉求的滞纳金不确认,因为当时我与原告对账时是有单据的,我也在单据上签字了,但是双方对滞纳金并没有确认过。被告陈涛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被告欧谢江辩称:1.我不确认原告的起诉金额,所有的经手包含对账都是由被告陈涛所签订的,是陈涛的个人行为,只是假借了铭钤公司四车间的名义来进行进货,实际上铭钤公司四车间是陈涛个人经营和实际控制的,应该由陈涛承担;2.欧谢江于2016年6月23日也与陈涛签订了所谓的铭钤公司四车间的退货协议,也是净身出户,陈涛目前还欠欧谢江102.96万元,该钱是退货款项;3.关于原告诉求中违约金,3%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的起算是没有具体约定的,所以如果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起诉之后计算,不应当从结算货款后3个月起算;4.我不认同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关于退伙的约定,如果按退伙来说,那么欧谢江也是退货了,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欧谢江本身也要承担责任,那么被告杨进勇、蔡树伟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该债务是退货之前的债务;5.被告覃万德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代表我方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欧谢江对其辩称提交见证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铭钤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覃万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合伙经营的没有注册登记的合伙组织,从原告与被告陈涛、蔡树伟签订采购合同中可以看到,并非以被告铭钤公司的名义而是以铭钤公司四车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上面签名的人是陈涛和蔡树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而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从送货到对账均是由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的名义去完成的,因此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铭钤公司。另外,铭钤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之间并非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租赁合同,我方收取的50万元仅仅是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而且按照双方约定是被告铭钤公司与被告陈涛、欧谢江、高改革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中途承租人违约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我方有权没收50万元保证金,并且继续追究其违约责任,另外对于除了被告铭钤公司以外各被告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如何我方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退货无须得到被告铭钤公司的同意,因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我方所出租给被告的四车间是由各被告独自经营的,有关的债权债务也是由各被告自己承担,而且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的是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至于被告覃万德在本案中是何种关系我方并不清楚。综上本案所述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履行还款义务的人应当是实际买受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他们至始至终仅仅以铭钤四车间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以铭钤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与其他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为存在挂靠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仅仅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中有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铭钤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覃万德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铭钤四车间(甲方、采购单位)与启洪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镀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月30%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签名处由陈涛、蔡树伟签名确认,乙方洪启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启洪公司多次给铭钤四车间送货,送货单上载明所送货物批命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详细信息。2015年10月8日,启洪公司出具报价单,对三种电镀挂具进行报价,“客户签名”处由欧谢江、杨进勇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0日,启洪公司对账单显示与客户名称为“铭钤、陈总、杨总、欧总、蔡总”对账,载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0月货款总计206815元,已收货款7万元,未收货款136815元(其中2014年12月31523.6元、2015年1-3月25351元、2015年4月的22885.6元、2015年5月27087.4元、2015年6月11677元、2015年7月份3662.4元、2015年8月789.6元、2015年9月10670.8元、2015年10月份3166.8元),陈涛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启洪公司至今未获支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5年11月15日,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签署《退货协议书》,约定:一、退货协议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5日,铭钤四车间2015年11月16日起由原合伙人欧谢江、陈涛共同管理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和盈亏;二、合伙期间,铭钤四车间所有的应付货款,全部由合伙人欧谢江、陈涛负责支付给供应商;三、合伙期间,铭钤四车间所有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结清并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期间所有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合伙人欧谢江、陈涛负责支付给员工和管理人员……六、移交手续:1.从2015年11月15日止终止铭钤四车间合伙事务执行人杨进勇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移交给合伙人欧谢江、陈涛、覃万德等共同管理;2.铭钤四车间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交由合伙人欧谢江、陈涛、覃万德,从2015年11月16日起执行。陈涛、杨进勇、蔡树伟、覃万德、欧谢江签名、摁印确认。协议所附应付账款明细表以及《10月份到11月15日止的其他要付款情况》表中有陈涛、欧谢江、蔡树伟、覃万德、杨进勇的签名、摁印确认。2016年6月23日,欧谢江与陈涛签订《退货协议书》,约定欧谢江从合伙企业中山市澳美电镀厂(原铭钤精密四车间)退货,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由陈涛独自管理和经营、独自承担风险和盈亏;2016年6月23日前中山市澳美电镀厂(原铭钤精密四车间)所有的应付货款,全部由陈涛负责支付给供应商。陈涛、欧谢江签名确认。庭审中,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称中山市澳美电镀厂没有工商登记,只是有时开单时会写这个名字,与启洪公司之间是以铭钤四车间名义交易。又查:2015年11月27日,铭钤公司(甲方)与欧谢江、陈涛、高改革(乙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复印将载明:甲方拥有电镀经营许可证及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甲方将该车间发包给乙方经营电镀业务之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要支付甲方5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承包押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承包后,厂方及用地交还甲方经验收完好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收利息);甲方以铭钤公司在营业执照允许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经营所需的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投入,对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经营生产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工人工资、债权债务等)。甲方铭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英范、乙方欧谢江、陈涛、高改革签名按印确认。2014年11月21日收据复印件上载明“收到欧谢江、陈涛、高改革厂房承包押金50万元(合同约满,方可退还),何英范签名确认。庭审中,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及铭钤公司确认上述《承包租赁合同》以及收据的真实性,称50万元按金是之前的承包租赁合同所交纳的,高改革加入后重新开具了一张重新确认,时间倒签回了2014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交易主体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铭钤四车间,且由陈涛、蔡树伟签名确认,并无铭钤公司盖章,故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并非铭钤公司。根据2015年11月15日的《退伙协议书》可知,铭钤四车间实际为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合伙经营。涉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杨进勇、欧谢江于2015年11月15日退伙、欧谢江于2016年6月23日退伙,仍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改革于2015年11月27日与铭钤公司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属于在上述债务期间之外加入合伙,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欧谢江称覃万德系代表其签名,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覃万德亦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为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拖欠启洪公司136815元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月3%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的31523.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1-3月份的2535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4月份的22885.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份27087.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6月份1167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份3662.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8月份789.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2015年9月份10670.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份3166.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铭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为2015年11月27日铭钤公司与欧谢江、陈涛、高改革签订,50万元按金收据也写明是收到欧谢江、陈涛、高改革交来的厂房承包按金,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合伙经营期间与铭钤公司的合同关系,《采购合同》也没有铭钤公司盖章,故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应是以自己名义与启洪公司交易,与铭钤公司无关。综上,启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6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的31523.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1-3月份的2535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4月份的22885.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份27087.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6月份1167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份3662.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8月份789.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2015年9月份10670.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份3166.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均按月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诉讼保全费1454元,合共5490元(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进勇、蔡树伟、陈涛、欧谢江、覃万德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启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伍丽贤李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