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夏新时、董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夏新时,董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263号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33号。主要负责人:段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恒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杏强,该行职员。被告:夏新时,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董玉梅,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夏新时、董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恒杰、黄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时、董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新时、董玉梅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新时发放贷款,共计金额415万元。同时被告夏新时、董玉梅共同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阁××梯××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夏新时严重违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夏新时、董玉梅偿还原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余额1235167.6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10770.35元、罚息154294.28元、复利10667.4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235167.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77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二、被告夏新时、董玉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阁××梯××房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夏新时、董玉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夏新时、董玉梅(被告夏新时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夏新时、董玉梅两人为抵押人、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华兴广分个担贷字第2014052952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7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月付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夏新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夏新时、董玉梅提供的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阁××梯××房的房产;被告夏新时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新时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阁××梯××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给原告,权证载明:抵押权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被告夏新时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夏新时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年利率8.575%,浮动比例30%,逾期浮动比例50%等。被告夏新时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1235167.67元、利息10770.35、罚息154294.28元、复利10667.40元。被告董玉梅是被告夏新时的妻子,其俩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夏新时、董玉梅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夏新时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新时提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新时清偿贷款本金123516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10770.35、罚息154294.28元、复利10667.4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贷款本金1235167.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77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新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其在与被告董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董玉梅并在借款合同以抵押人身份签名,因此,被告夏新时上述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玉梅一道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新时、董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时、董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23516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10770.35、罚息154294.28元、复利10667.4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贷款本金1235167.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77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夏新时、董玉梅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阁××梯××房的房产(该房产权属登记人为被告夏新时)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新时、董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明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佩敏曾祥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