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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廖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51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公务员(缺席)。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系廖某某之妻,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某、雷某某夫妻因开店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90000元,并自愿以常宁市水岸明珠A3栋603号整套房屋作抵押。可事后,被告背着原告把用于抵押的房屋出售他人。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并与其理论,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再无法推脱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别克小车作价50000元,抵偿给原告,下欠40000元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廖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廖某某、雷某某夫妻因生意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分两次: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24日),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抵押房屋作价90000元抵偿给原告,违约处罚5000元。当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同年8月24日,原告介绍妻弟廖伦生借款30000元给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为借款作担保。同年11月23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所借廖伦生借款30000元,廖伦生将借条转交于原告。2015年6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转卖他人。为此,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有的别克小车作价50000元抵偿给原告。下欠原告40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举的证据借条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抵偿协议、廖伦生证明、廖伦生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对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国家相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抵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关于以房屋直接抵偿债务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原告要求处违约罚款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廖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忆 打印责任人:李同生 校对责任人:吴忆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