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德昌、刘飞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昌,刘飞跃,宋月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昌,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张志平(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跃,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月月,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飞跃之妻。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德昌因与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德昌之委托代理人冯炜、张志平,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程德昌与刘飞跃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程德昌为刘飞跃承包的兰考县春源花园社区干泥工活,付款方式和时间:出地基到三层封顶应付给程德昌所干的70%,完成主体封顶应付给程德昌100%,工钱不得拖欠。后经结算刘飞跃欠程德昌工钱65380元,刘飞跃给程德昌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形成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6日,其中一张欠条上的内容为“欠工钱5380元,杂工粉墙,伍仟叁佰元”;而另一张欠条上的内容为“欠工钱9#、10#、11#,60000元整,陆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刘飞跃是否欠程德昌工钱65380元;宋月月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程德昌与刘飞跃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飞跃于2012年12月16日给程德昌出具两份欠条合计65380元,系对程德昌所完成泥工活工程量的结算,刘飞跃拖欠程德昌工钱65380元事实清楚。但程德昌应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刘飞跃出具欠条之日也就是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程德昌当时已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起算,而程德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的期间内向刘飞跃主张过权利,程德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德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程德昌负担。上诉人程德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后,因被上诉人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支付工程款,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未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德昌提交证据:1.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程德昌于2013年底曾经到乡政府反映刘飞跃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经乡政府调解未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飞跃之间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向刘飞跃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2013年底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时间,手机短信内容不显示手机号码,不能确信系被上诉人发的短信。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程德昌系宋月月的姑父;2.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证明,程德昌于2013年底曾经到乡政府反映刘飞跃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经乡政府调解未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飞跃之间于2015年4月11日手机短信显示,上诉人向刘飞跃讨要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飞跃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后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均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或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系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飞跃与宋月月系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应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予以偿还,故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工程款65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二、刘飞跃、宋月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德昌工程款653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合计2152元,均由被上诉人刘飞跃、宋月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