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302民初1267号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衍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晓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晓耕,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丁、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刘治强、被告李晓耕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第一被告协商并签订了《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所需扭王字块运输到施工地点,运输安装单价为73元/立方米。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之后,已支付运费1748485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船舶运输费用义务,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并且因第一被告延误装船发生的船舶滞期期间的损失444882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还并支付滞期损失,被告无理由拒不退还,此外,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而第二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且运费都是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收取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第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1748485元,支付滞纳期损失44488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被答辩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是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运输合同纠纷,其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运输合同,证据应当是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故被答辩人提交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错误。二、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过答辩人运费1748485元,答辩人不应返还。该合同签订之前,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30日网银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分二次网银转账100万元,共计支付答辩人200万元,此款项是答辩人履行2014年5月10日承揽合同义务,不是运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过运费1748485元,答辩人不应返还。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船舶滞期损失444882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将制作的扭王字块装船,是履行2014年5月10日承揽合同义务,答辩人装船不是2014年8月9日运输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延误装船造成实际船舶滞期费损失444882元,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四、因被答辩人违约,另行找他人运输扭王字块,被答辩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双方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输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解除上述运输合同。综上,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运费1748485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支付船舶滞期损失444882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耕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扭王字块水上运输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盛元公司系运输安装合同关系,由被告宏盛元公司负责卸货和安装;证据2、2014年9月19日确认人张鑫和被确认人郭海滨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公司(郭海滨)安装扭王字块3199块;证据3、2014年8月6日被告与陈洪生签订的《扭王字块运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委托陈洪生进行运输;证据4、2014年10月9日收款人由陈洪生、满其麟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陈洪生发生的运费250800元,由原告垫付;证据5、2014年8月6日200万元收据和2014年6月10日100万元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300万元收据;证据6、2014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郭海滨安装费50万元;证据7、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年7日、2014年10月19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共五页合计金额为258562元,证明原告公司分多次汇给满其麟款项258562元,与满其麟和陈洪生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证据8、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第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扭王字块;证据9、扭王块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李晓耕委托郭海滨安装的事实;证据10、滞期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委托运输发生滞期损失444882元;证据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李晓耕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注意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9日,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他几份合同均是在2014年8月9日之前,特别是被告与陈洪生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2014年8月6日;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确认单属于安装范畴,而本案争议的是运输费,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签订于8月6日,早于原、被告签订的8月9日的合同,不可能和原告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就另行委托其他人进行运输,该份证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而陈洪生、满其麟均未出庭作证,其无法进行询问和质证,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和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收据形成于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6月10日,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8月9日,这两份收据支付的款项是原、被告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所以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转账50万元和本案运输合同有关;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付款方张娟,收款方是满其麟来看,该转账交易的付款方、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其转账和收账行为并没有得到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合同约定的是扭王字块的预制、养护、装船,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运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结算内容是安装事宜,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运输事宜,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支付运费和被告是否收到运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不能证明所谓的滞期费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滞期费存在的话,也不能证明该滞期费是由被告方造成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两份收据均早于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8月9日,该笔3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从我方提供的证据2来看,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7月2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所谓的运费。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共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收货确认单四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找其他承运人运输扭王字块4404块,原告违约,被告将其制作的模拟块另行交付他人运输,并不是由被告宏盛元公司运输的,因为从该收货单内容来看双方是发货人和收货人,而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被告宏盛元并没有对4404块扭王字块进行运输,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银行流水3张,证明被告李晓耕2014年5月30日收到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收到两个50万元,合计200万元,从被告收到上述200万元的时间来看早于2014年8月9日,从数额来看也不是诉请的1748485元,所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运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证据3、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付款200万元是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并没有付过运费1748485元。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看出被告委托陈洪生对扭王字块进行运输,如果相关的证据应当是被告将扭王字块交付给陈洪生,属于运输船舶的一份证据,从该份证据上看没有任何原告公司或经办人员的签字或确认,所以更加证明被告是委托陈洪生进行运输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李晓耕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合,个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款项,剩余100万元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现金,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运输的扭王字块是由被告宏盛元公司制作的,对于这个款项我们一共支付给被告宏盛元公司300万元,其中被告公司交付了4309块扭王字块,每块1.3立方米,用4309块×1.3立方米共计5601.7立方米,价格按照每立方米387元,运输安装的单价是73元每立方米,合计是460元每立方米,460元每立方米×5601.7立方米共计2576782元,在我们现场测量中,每块的实际体积是1.15立方米,每块少了0.15立方米,0.15立方米×4309块×460元每立方米共计297321元,多计算297321元,减去短少的方量实际金额应当是2279461元,按照进度款,应该付90%的进度款,实际上是2051515元,我们实际支付300万元和代垫满其麟的运输款30万元、付郭海滨50万元,共计380万元,380万元-2051515元=1748485元,实际付给满其麟258562元,我们多算了41438元,所以我们主张的数额减少了41438元。补充事实意见:我们和被告之间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存在纠纷,在贵院的办理,货物质量问题当时没有发现,在本案的进行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我们进行了起诉,那个案件正在鉴定过程中,结果出来以后对本案的数额可能会有影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9、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则要求,对其证明的内容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予以采信,与其他合法证据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方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秦皇岛造船厂院内为甲方预制完成三吨扭王字块约41423立方米,开工时间:2014年4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87元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预制材料的购买、搅拌钢模板的购买、制作和支模、砼浇筑、成品的堆放、运输、装船等工程项目,单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00万元定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现金的收据,2014年8月6日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现金的收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晓耕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晓耕收到原告两次汇款每次5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洪生(乙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扭王字块,工程地点:秦皇岛市造船厂码头、滨州港施工现场,运输单价为19元/吨,按每块3吨计算,以实际运输量为准。2014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运输安装单价为73元/立方米,工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运输与安装。2014年8月22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将扭王字块共4404块,每块1.3004立方米,合计5726.96立方米,装到陈洪生雇佣的船上,交由原告收货,但被告未支付运费,由原告支付陈洪生运费258562元。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郭海滨工程队为原告进行扭王字块安装,2014年9月9日确认工程量为安装扭王字块3199块,发生安装费50万元,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扭王块安装工程结算书》约定由原告承担15万元,由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万元,但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结算书履行,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郭海滨50万元。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李晓耕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和《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后又垫付运费258562元,根据《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387元每立方米,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生产装船扭王字块4404块约合5726.96立方米,价值2216333.52元,故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付货款1042228.4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扭王块安装工程结算书》之约定,安装费35万元应该由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给郭海滨的3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392228.48元。被告李晓耕系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向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是汇入李晓耕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耕与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晓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期损失因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92228.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7元,原告负担7017元,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负担1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旭人民陪审员张立敏人民陪审员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卢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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