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立飞与周坤、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飞,周坤,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411号原告:谭立飞,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淞(系原告谭立飞堂弟),1987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坤,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周晓玲,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立飞与被告周坤、周晓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谭立飞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留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365号原告周坤与被告吴友敏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周坤应领取的执行款62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411号民事裁定,扣留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365号原告周坤与被告吴友敏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周坤应领取的执行款62000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淞、被告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谭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识字,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飞、被告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谭立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周晓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创业为名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一年还清,有借据为证,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被告周坤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至第三方孙醉承担,并签订了协议书,且孙醉已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手中的借条当时没抽回。被告借原告本金是200000元,另20000元是利息,利息已还27000元。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第三人孙醉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本案事实。周晓玲给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在原告威胁下形成的,担保无效,其已给对方给付的总额30000余元应当返还,周晓玲将另案主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告对周晓玲实施的行为涉嫌诈骗,届时追究。被告周晓玲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坤向原告谭立飞借款220000元用于在山西省××浑源县德胜铁矿投资,当日被告周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并写明被告周坤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坤退出在得胜铁矿的投资,孙醉代被告周坤向原告谭立飞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谭立飞将其中20000元付给被告周坤。后孙醉又代被告周坤向原告谭立飞偿还5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晓玲在被告周坤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周晓玲向原告谭立飞偿还借款35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谭立飞向被告周晓玲主张权利讨要借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谭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坤对向原告谭立飞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借条1份在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可以认定被告周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谭立飞与被告周坤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坤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与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内容相矛盾,对被告周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坤辩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孙醉,应由孙醉支付,但被告周坤提交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被告周坤与孙醉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且原告谭立飞同意下余债务由孙醉偿还,对被告周坤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立飞陈述其与孙醉无其他经济往来,只给周坤借了220000元现金在得胜铁矿投资,亦认可先后共计收到孙醉支付的130000元,本院认定孙醉向原告谭立飞支付的该130000元系代被告周坤偿还的借款。原告主张孙醉支付的款项部分是借款,部分是要账时的开支,但原告谭立飞未提交证据证实部分系要账时的开支,对原告谭立飞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立飞自认被告周晓玲曾向原告偿还3500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周坤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孙醉代为偿还的130000元及被告周晓玲偿还的35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现被告周坤下欠5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坤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周坤应向原告谭立飞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对原告谭立飞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坤辩称在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利息,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但不能证实系向原告谭立飞本人账号支付,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周坤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未与被告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周坤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周坤应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玲对被告周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晓玲作为保证人在周坤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周晓玲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坤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周晓玲的保证期间应自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算6个月,原告谭立飞自认2016年8月7日向被告周晓玲主张权利讨要借款,在此之前未找过周晓玲,被告周晓玲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周晓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坤偿还原告谭立飞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晓玲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谭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坤负担575元,原告谭立飞负担1725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