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仇辉均与叶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辉均,叶劲,高炜,徐某甲,梅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49号原告:仇辉均,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劲,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汨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汨罗市,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法定代理人:叶劲,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徐某甲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健,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仇辉均与叶劲、高炜、徐某甲、梅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仇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新、叶劲、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高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梅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仇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劲、高炜、徐某甲、梅健支付仇辉均货款18773元。事实和理由:仇辉均是汨罗市大市场的个体工商户,高炜、徐某(徐某甲的父亲、叶劲的丈夫,已故)、叶劲等人合伙开办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经营者是叶劲。几年来,仇辉均向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供应餐饮食品,由筷乐美食店的工作人员收取仇辉均的货物,向仇辉均开具筷乐美食店的格式入库单,双方在入库单上签字,凭入库单结账。几年来,筷乐美食店有时付现款,有时打欠条,至今筷乐美食店尚欠货款18773元。2017年3月,徐某因病去世,依据继承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徐某的家人和合伙人均应承担支付仇辉均货款的责任。叶劲辩称:1、叶劲没有与徐某、高炜合伙开办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债务与叶劲无关。2、叶劲早已与徐某离婚,如果徐某生前确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叶劲不承担偿还义务。3、仇辉均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欠货款,请法院驳回。4、如果徐某甲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告,则徐某的父母也应作为被告。高炜辩称:高炜与仇辉均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高炜仅是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一名员工,列高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高炜不应承担对仇辉均的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仇辉均对高炜的诉讼请求。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开业后,高炜受叶劲的丈夫徐某的聘请,担任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大堂经理,管理日常事物,如对原材料采购数量的核对、核对营业额、对外往来账目结算等。2015年7月,高炜辞去大堂经理职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徐家俊辩称:1、仇辉均主张的欠款证据不足。2、徐某甲没有继承徐某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债务。梅健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仇辉均提供的证据一仇辉均身份信息、证据三高炜的户籍信息、证据四叶劲的户籍信息、证据五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据六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仇辉均提供的证据二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叶劲提出异议,认为叶劲并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叶劲为登记的经营者,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叶劲是否知情和登记是否正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仇辉均提供的证据七筷乐美食入库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单据是第二联收货仓库记账联,复印件,不是送货人联,没有实际经营者或登记经营者的签名,没有加盖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公章,签名字迹简单,看不清是谁的名字。2、叶劲与徐某已离婚,入库单与叶劲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与其他送货人进行交易时,也是给送货人第二联,签名也是简写,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明这些都是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交易习惯,且庭审查明,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仇辉均都是送至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仓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叶劲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仇辉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离婚证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加盖有汨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与存档件一致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离婚应以离婚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叶劲与徐某离婚的具体日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高炜提供的证据一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工商注册资料,因其系网上打印,没有工商部门的公章,对其与仇辉均提供的证据二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二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投保人员清单、投保单号,叶劲的代理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商业街14栋2层,申请人为叶劲,组成形式和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叶劲,行业类别为住宿和餐饮业,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开业后,仇辉均即向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供应大米和面粉,货物都送至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仓库,由其工作人员开具入库单并签收,入库单由徐某、高炜或梅健签名确认。在持续不断的供货过程中,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付的货款,双方依据入库单结算,或将入库单换成欠条,凭欠条支付货款。至今仇辉均还持有35张入库单,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877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欠仇辉均货款18773元是否属实,应不应当支付。自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开业以来,仇辉均一直向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供货,货物都送至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仓库,入库单或欠条上都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符合老客户的交易习惯,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欠仇辉均货款18773元属实。仇辉均向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供货,系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仇辉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汨罗市筷乐美食店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焦点二、叶劲、徐某、高炜、梅健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仇辉均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汨罗市筷乐美食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者是叶劲,叶劲陈述听说徐某、高炜、梅健是合伙人,曾霜丰陈述听说汨罗市筷乐美食店有几个老板,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叶劲、徐某、高炜、梅健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故合伙关系不成立。仇辉均是将货物送至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仓库,再由徐某、高炜或梅健在入库单或欠条上签名,徐某、高炜、梅健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汨罗市筷乐美食店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叶劲为经营者,应由叶劲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仇辉均将徐某甲列为被告,其理由是徐某甲是徐某的继承人之一,现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徐某甲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仇辉均请求叶劲支付货款18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叶劲支付仇辉均货款1877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仇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叶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李恒利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