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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树花、崔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花,崔科,任艳,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花,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树花因与被上诉人崔科、任艳、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腾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当日支付房款194000元,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亦在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以上事实,已为生效的(2015)滨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裁定查封该房屋,上诉人提出异议。2016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提起的诉讼针对的是特定执行标的,即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并无异议,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查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产的占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再次对“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享有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该房屋不应做为执行的标的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长期的推脱,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所购房产的优先权,解除查封措施。被上诉人崔科、任艳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针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且该异议与判决内容有关,故上诉人依法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孙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滨执一字第84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2012121581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科与任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任艳与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吕志亮及刘秀芳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任艳借款4000000元,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滨字第2012121581和房权证滨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任艳取得了编号为滨房他证字第2013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因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崔科、任艳以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吕志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任艳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内容为:“一、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科、任艳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崔科、任艳对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字第2012121581号和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吕志亮对以上第一项债务的抵押权未清偿范围内向崔科、任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2015)滨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崔科、任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的执行案号为(2015)滨执一字第840号。案件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滨执一字第8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并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孙树花、胡庆璞(胡泽安之父)、丁宝忠、黄翠兰就原审法院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上述异议人已经分别购买了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中所包含的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4号楼102号、103号、108号、112号房,并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异议人已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多年,异议人系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崔科、任艳之间就该涉案房产所作的抵押为非法、恶意抵押,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1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树花、胡庆璞、丁宝忠、黄翠兰的异议。孙树花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泽安、孙树花、黄翠兰、丁宝忠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8月15日与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购买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现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所包括的房屋。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任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孙树花主张已购买了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中的103号房屋,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崔科、任艳之间就所作的抵押为非法、恶意,孙树花作为买受人具有相对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但就涉案房屋的抵押事项,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为:“崔科、任艳对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字第2012121581号和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孙树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该民事判决书有关,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树花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孙树花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主张涉案房屋进行的抵押为非法、恶意抵押,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其对原判决内容有异议,但又补充称其在本案中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涉及对原判决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孙树花提起涉案诉讼是否符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也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据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是否相关,并非决定其救济途径的要件;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的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是否相关,才是决定其救济途径的要件。实践中,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可能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有关或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此时案外人不因其提出其他异议而丧失案外人异议的救济可能,这一情形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所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提出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异议为由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超越法律规定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起诉要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韩现文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