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德学与谢双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学,谢双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400号原告张德学,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所居住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谢双旺,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学与被告谢双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谢双旺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学诉称,1997年9月份原、被告以种地方便为由,更换土地3.45亩,口头约定时间为15年。我方有《土地承包使用证》编号为495号。到期后,我方按口头约定要求换回土地,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45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双旺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内黄县豆公乡孙村第五小组村民。1997年9月份为方便种地,双方协商换地耕种,原告将其耕种的4.485亩土地与被告耕种的4.71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土地互换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未通知村委会,亦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换地时口头约定15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互换土地各自返还,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495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合法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耕种方便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张德学与被告谢双旺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为方便耕种,协商一致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进行互换,至今已19年有余,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互换土地时虽然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换地时口头约定15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将互换的土地各自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土地互换后的稳定性,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