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2号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元(以35,5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至11月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结欠原告货款35,557元。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内容为: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合计开票下欠35,557元;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就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交交付的事实。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557元;二、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0元,减半收取计38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20元,两项合计799.15元,由被告上海永至喷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