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秀山与张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山,张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321号原告:张秀山,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张振伟,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张秀山诉被告张振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5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68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及2015年8月16日两次购进原告中药材(蒲黄)350公斤,共计货款18950元,双方商定完成第二次交易即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振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振伟书写的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购买中药材蒲黄并欠款合计1895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张秀山购买中药材蒲黄合款595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购买中药材蒲黄合款13000元。上述中药材货款合计18950元,被告张振伟分别写下欠条,并约定第二次交易完毕即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伟两次向原告张秀山购买中药材蒲黄,共欠货款1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第二次交易完毕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依据不足,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张振伟应给付原告张秀山中药材蒲黄款18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伟给付原告张秀山中药材款18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张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栩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