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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宾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宾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217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宾宾,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张宾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宾宾偿还欠款221667.46元,计算方式为221426元(未收取租金)+137897.62元(违约金)+7800元(管理费)-143456.16元(客户回款)-2000元(转卖价格)=221667.4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张宾宾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张宾宾从中信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中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宾宾交付了车辆,但张宾宾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公���将对张宾宾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港联公司,并由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通知张宾宾,要求张宾宾向港联公司履行债务。经港联公司催讨,张宾宾未履行债务。被告张宾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张宾宾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或)《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赁车辆情况为,主车1部,车辆型号×××,发动机号1610G167121,挂车1部,车架号×××;车辆租赁期限24月,该车租金总额342126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441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12月开始,当月交纳12600元,以后每月交纳12600元,最后一期交纳8226元,到2013年1月止,共计298026元,丙方须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结合丙方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租车方案及选车、提车等服务,丙方为此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加盟服务费147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费用等车辆手���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29098元,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保险到期前,丙方必须及时向乙方交纳续保的保费,由乙方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丙方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乙方续保,或保险到期前丙方未按乙方规定向乙方交纳续保保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因前述原因丙方补缴的款项应当首先作为违约金、滞纳金、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支付;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它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收到丙方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妥车辆转籍过户手续之日止。2010年11月22日,承租人张宾宾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提车。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车辆融资租赁应收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转让上述应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主债权指甲方对《应收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车���融资租赁租金及依据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应收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依照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权产生的违约金,甲方依据其在基准日前和《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部分债务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等,对相应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等;基准日为2014年10月31日;应收债权金额为截至基准日,主债权资产余额详见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交割日定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割日的交割时点,应收债权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交割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应收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等。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载明了客户名称张宾宾,债权余额365123.62元。港联公司提交了中信公司和港联公司2015年5月23日共同向张宾宾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港联公司称,张宾宾自2011年7月起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其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未收取的租金为221426元、违约金137897.62元。关于租赁车辆收回时间,港联公司称于2014年10月8日前收回,具体时间不清楚。港联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车辆已报废,收回车辆的评估价格为2600元,港联公司称实际转卖价格为2000元,但未提交转卖合同。港联公司称张宾宾未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要求支付管理费7800元。港联公司认可起诉前张宾宾曾回款143456.16元,故主张张宾宾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管理费之和扣除回款、车辆转卖的价格后的欠款金额为221667.46元。本院认为,港联公司持中信公司与张宾宾所签《车辆��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中信公司与其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受让取得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其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以及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中信公司依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向张宾宾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张宾宾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本案中,《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张宾宾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租赁物已经收回,港联公司要求张宾宾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差额的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请求。关于违约金,《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宾宾应按约定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张宾宾自2011年7月起即发生欠付租金行为,计算至2014年10月违约金总数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41797.64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张宾宾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