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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88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赵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营口五矿中板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且同居生活,婚生一男孩赵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虽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的家庭暴力已将尚存原告心中的一点点温情和幻想打击的荡然无存,致使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内心痛苦,原告曾起诉到法庭,但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始终没有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祈盼人民法院秉公处理。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某,199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起诉被告赵某离婚,因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和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