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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行审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向登成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223号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7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91-2。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逸群,该局稽查科科长。被申请人:向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2016年4月26日,万州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向某经营的废泡沫塑料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向某经营的废旧资源加工(废泡沫塑料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就已投入运营。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向某作出万环罚字(2016)第20号���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2、罚款伍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被申请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者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迄今为止,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事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纲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