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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田文忠、孙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文忠,孙继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60号。负责人:赵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忠,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德裕小学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喜,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电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愚公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忠、孙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01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田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孙继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继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存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和商业保险合同,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3.孙继喜无���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孙继喜以太平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一审中孙继喜同意赔付鉴定费,故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田文忠鉴定费。三、田文忠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涉嫌造假,依法不应支持。田文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财产保险的免责条款因没有明确向投保人孙继喜告知而无效。因田文忠受伤没法正常工作,找人替代自己工作,田文忠因此减少的收入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继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太平保险公���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文忠的损失。关于免责条款内容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孙继喜,孙继喜也没有收到过相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田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和孙继喜赔偿田文忠医疗费24682.92元、护理费6060.12元(137.73元/天×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法鉴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84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9时许,孙继喜驾驶黑LHG1**号轿车,沿依兰镇通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姓路与通江街交口处时,与田文忠驾驶的沿三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文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继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忠无责任。孙继喜的黑LHG1**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文忠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经司法鉴定,田文忠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天,取内固定物延长三周。经查,田文忠住院期间的单间病房每天80元,而普通病房床位费是每天20元;田文忠是学校职工,每月工资6200元,其伤后每月减少收入3000元。另查明,田文忠住院期间孙继喜为田文忠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对此,田文忠无异议。经核定田文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342.92元、护理费6060.12元(137.73元/天×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法鉴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503.04元。一审法院认为,孙继喜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田文忠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继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忠无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孙继喜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文忠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孙继喜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条例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律还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孙继喜是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完成的投保行为,甚至至今没有收到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太平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孙继喜进行明示和告知行为,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故太平保险公司对田文忠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田文忠在依兰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曾住在单间病房39天,每天80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由此产生的高间住院病床费属人为扩大损失,不应全部承担其该项损失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田文忠在依兰县人民医院的39天单间住院费每天应按普通病房床位收费标准,即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多出的2340元床费应由田文忠自行负担;田文忠在受伤治疗期间,其所在学校另雇他人代替其部分工作,每月扣除其工资3000元付给雇佣人员,田文忠每月实际减少工资收入3000元。其它各项诉请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文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60.12元、误工费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060.12元;二、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文忠医疗费1234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法鉴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442.92元。以上两项合计44503.0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文忠。田文忠得到赔偿后,返还孙继喜此前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孙继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1.08元减半收取485.54元,由孙继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孙继喜否认上面的签名是自己本人签署,且太平保险公司亦不能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孙继喜本人签署,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继喜收到了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喜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本院认为,孙继喜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文忠的损失。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孙继喜进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据此,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田文忠的误工费损失,有田文忠与案外人李文昌签订的《锅炉燃烧聘用协议书》和依兰县影光德裕希望小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田文忠的误工费损失涉嫌造假,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侯守东审 判 员 辛吉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宛吟竹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