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春娅、刘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春娅,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金春娅,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刘斌,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斌的财产在价值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