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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祖江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祖江,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何祖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07633H。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祖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被上诉人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光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祖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合瑞公司支付何祖江赔偿金39854.21元;2、改判合瑞公司支付何祖江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13589.06元;3、改判合瑞公司支付何祖江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24元;4、改判合瑞公司支付何祖江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303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合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瑞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2016年3月9日,合瑞公司强行要求何祖江离开驾驶员岗位,且不准许何祖江继续上班,后何祖江多次到合瑞公司协商,合瑞公司都不同意何祖江正常上班,而是无正当理由强迫何祖江学习,且未提供学习场所和学习内容。合瑞公司擅自改变何祖江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何祖江并不知晓《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合瑞公司无权以何祖江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关于开除何祖江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不符。3、合瑞公司称何祖江2014年6月26日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何祖江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二、何祖江2016年3月9日被合瑞公司强迫离开工作岗位,并非因何祖江的原因未为合瑞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合瑞公司应该支付何祖江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三、何祖江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七天,存在加班事实,合瑞公司应支付何祖江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祖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瑞公司支付何祖江赔偿金39854.21元。2、判决合瑞公司向何祖江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13589.06元。3、判决合瑞公司向何祖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29元。4、判决合瑞公司向何祖江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324元。5、判决合瑞公司向何祖江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830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祖江从2011年3月开始在合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26日何祖江向合瑞公司提出自动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我本人有事外出,不能再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决定自动放弃这份工作。现特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从2014年6月26日起自愿辞去合瑞公司的工作,终止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从2014年6月26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何祖江同意合瑞公司不向其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一切补偿、赔偿、节假日及年休假工资,同时放弃其它一切实体权利。从2014年6月26日起,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014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渝C×××××经营合同期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按标准工资、效益相结合。同时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以及合瑞运输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第十九条约定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12月1日合瑞公司制定了《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累计旷工5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七条开除第二项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该办法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组织了何祖江等人学习。2016年2月11日何祖江在上班过程中,被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扣押了道路运输证。2016年3月4日合瑞公司接合川区运管处合阳站通知,要求何祖江到交管站接受处理,2016年3月9日起何祖江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9日合瑞公司三次向何祖江发出通知,要求何祖江回公司报到,接受处理,参加学习。何祖江均未按通知要求回公司参加学习。2016年6月20日合瑞公司向所在公司工会征求意见,经工会同意,于2016年6月29作出开除何祖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何祖江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由合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3元;2、由合瑞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5388.63元;3、由合瑞公司支付扣押的保证金5000元;4、由合瑞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134元;5,由合瑞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85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由合瑞公司支付赔偿金14492.44元;二、由合瑞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32.12元;三、由合瑞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何祖江的其他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何祖江2015年5月13日向合瑞公司缴纳驾驶员安全保证金5000元,何祖江的月平均工资为3623.11元。一审法院认为,何祖江与合瑞公司于2011月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何祖江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本案焦点评议如下:一、合瑞公司解除何祖江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何祖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2月11日上班过程中,被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扣押了道路运输证。合瑞公司接合川区运管处合阳站通知,要求何祖江到交管站接受处理,2016年3月9日起何祖江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合瑞公司三次通知何祖江到公司上班,参加学习,何祖江均未按公司要求参加。合瑞公司第一次通知前和最后一次通知后,何祖江的旷工天数均超过了5天。合瑞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依据已组织何祖江学习过的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解除与何祖江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合法解除,合瑞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二、关于何祖江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工资。何祖江2016年3月在合瑞公司工作时间为3月1-8日工作日,合瑞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903.38元。其余时间何祖江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三、关于何祖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何祖江未举证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何祖江带薪年休假工资。何祖江2011年3月入职,2014年6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7月7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何祖江应该享受从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何祖江要求带薪年休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何祖江2015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6年带薪年休假为2天。合瑞公司未举示安排了何祖江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32.12元(3623.11÷21.75×7×200%)。五、关于何祖江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合瑞公司应当退还何祖江保证金5000元。六、合瑞公司要求何祖江支付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费1320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祖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32.12元;二、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祖江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并案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不向并案被告支付赔偿金14492.44元;五、驳回并案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祖江负担3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合瑞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第二,何祖江的入职时间;第三,合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何祖江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第四,合瑞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何祖江加班工资。下面本院逐一进行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何祖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2月11日上班过程中,被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扣押了道路运输证。合瑞公司接合川区运管处合阳站通知,要求何祖江到交管站接受处理,2016年3月9日起何祖江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合瑞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9日三次通知何祖江到公司上班,参加学习。虽然合瑞公司举示的《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何祖江同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调查情况》证实,何祖江曾于2016年3月18日、3月24日、2016年5月16到合瑞公司进行过协商或学习,但其间何祖江无故未到合瑞公司报到或未按合瑞公司要求参加学习的行为已构成累计和连续旷工5日。其次,合瑞公司2011年12月1日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累计旷工5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七条开除第二项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因合瑞公司与何祖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以及合瑞运输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第十九条约定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瑞公司组织何祖江等人学习了前述《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故此,合瑞公司依据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对何祖江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再次,合瑞公司就拟开除何祖江的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因此,合瑞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何祖江认为合瑞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何祖江提出的自动辞职报告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何祖江与合瑞公司于2014年6月26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14年7月7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2016年3月9日后,何祖江并未为合瑞公司提供劳动,且致使何祖江未能劳动的原因不在合瑞公司,故何祖江要求合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9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何祖江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合瑞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祖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荔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