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8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债务人冯光君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雷某某案外人刘忠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冯光君和被告雷某某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雷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条据1支,被告雷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冯光君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雷某某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雷某某和案外人刘忠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冯光君和被告雷某某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冯光君向原告雷某某贷款,由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诉请被告雷某某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雷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光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折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