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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永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永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永祥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43×××13)欠款本金46066.71元、利息13546.72元、滞纳金7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理由:2012年7月,被告黎永祥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13,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黎永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永祥发放牡丹信用卡,但被告黎永祥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黎永祥分别拖欠信用卡本金46066.71元、利息13546.72元、滞纳金7500元未还。被告黎永祥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黎永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黎永祥支付的滞纳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黎永祥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2303.34元(46066.71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066.7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13546.7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303.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