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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55诸涵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涵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涵初,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因吸毒,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被罚款五百元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诸涵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诸涵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诸涵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涵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诸涵初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诸涵初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诸涵初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