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街,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谢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湘0681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街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谢街伙同戴某(已判刑)在汨罗市黄市乡盗窃作案一次,被告人谢街单独在汨罗市建设东路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电脑2台、现金2020元、香烟29包、vivo白色手机一台,盗窃价值共计5425元。被告人谢街在第一次盗窃作案被抓获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谢街伙同戴磊以踢门方式进入汨罗市黄市乡石堰村朱某家室内,盗得黄某王香烟2包、蓝芙蓉王香烟1包。因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谢街及戴磊将盗得的香烟丢弃在室内后跳窗逃走。被告人谢街和戴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片门5张、门锁5把、纱窗1个,经鉴定财物毁损价值4600元。2、2017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街窜至汨罗市建设东路“在水一方”宾馆,趁该宾馆歇业无人值守之机,将该酒店吧台的一台联想C30一体机电脑、一台组装一体机电脑盗走。被盗的联想C30一体机电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回失主,另一台电脑被被告人谢街交给其朋友。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C30一体机电脑价值1500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谢街在盗得两台电脑后,将电脑藏在建设东路金沙KTV后门,再窜至金沙KTV吧台处,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撬开吧台抽屉,将抽屉内的2020元现金、29包香烟(其中蓝色硬装芙蓉王一条共10包、黄��王9包、软芙蓉王7包、和天下香烟3包)及一台vivo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85元,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25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街的户籍材料、(2010)汨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领条;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汨价认定函[2017]B4、B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巢某、陈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戴某的供述;被告人谢街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街在第一次盗窃过程中与戴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街与戴某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街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谢街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系从犯,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谢街伙同戴某(已判刑)在汨罗市黄市乡共同盗窃作案一次,上诉人谢街单独在汨罗市建设东路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电脑2台、现金2020元、香烟29包、vivo白色手机一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25元。上诉人谢街在第一次盗窃作案被抓获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街在第一次盗窃过程中与戴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谢街与戴某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街曾因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街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街的犯罪情节,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谢街的各从轻情节,属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