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聂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聂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虎、相京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兴忠,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丰山乡丰义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聂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虎、相京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现逾期。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870.88元、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870.88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被告聂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该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870.88元,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构成违约。后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深圳发展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银行卡复印件、《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870.88元、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81870.88元及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兴忠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81870.8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62634.88元、复利72779.84元;三、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1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