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漳县商务局、李会与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刘德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漳县商务局,李会,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刘德俊,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2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南漳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郑元明,系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李会。被执行人: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珠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德俊。被执行人:胡晓东,系南漳县经信局工作人员。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会与被执行人双珠泉公司、刘德俊、胡晓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南漳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对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17号门面房一间的执行(所有权证号:xxx)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漳县商务局异议称,2000年8月,南漳县原物资局所属的县化工建材公司炸药库发生爆炸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惨重。受损的老百姓频繁上访,要求赔偿。为防止国有资产被强占、流失。原物资局(后合并至商务局)党委研究决定将单位的9间门面房登记在胡晓东等9人名下。虽然案外人的9间门面房登记在胡晓东等人名下,但房产证一直存放在单位,房租费由单位收取。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中共南漳县委第三巡查组对县商务局进行了政治巡查,并于2017年2月27日反馈了巡查意见,指出:原县物资协会将其所有9间门面房登记到其9名干部职工名下,并办理房产证,属国有资产监管不力、资产流失,应进行更正。被执行人胡晓东等9人于2017年4月11日已书面提出注销房产证的申请,证明房屋不属其所有。由此进一步证明贵院查封的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2016年1月13日,贵院分别作出(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襄城执字00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贵院查封的是案外人的房屋,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中止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南漳县商务局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5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襄城执字00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洽谈原南漳县物资局胡晓东门面处理相关事项的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李会答辩如下:因李会与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刘德俊、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法。2015年10月21日,通过南漳县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胡晓东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胡晓东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1号,建筑面积22.75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情况属实。据此,襄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以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综上,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尽快推进拍卖程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经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李会与双珠泉公司、刘德俊、刘盛菊、刘胜奎、刘德云、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告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为68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会自愿放弃2014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二、被告湖北双珠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从2015年5月其,每月1日前还款3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则原告可对上述第一项2680000元本息中未还部分申请执行。被告胡晓东、刘德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双珠泉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晓东名下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17号门面房一间(所有权证号为:xxx)。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5)鄂襄城执字第00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根据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信息显示,本院查封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17号的一间门面房,该门面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晓东,所有权证号为xxx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晓东名下的上述房屋合法有据。案外人南漳县商务局请求本院中止对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17号门面房一间的执行(所有权证号为xxx)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漳县商务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郑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