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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白娣诉被告张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娣,张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01号原告:陈白娣,女,1966年7月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花,女,1984年10月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1985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白娣诉被告张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被告张冬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12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20分,张冬花驾驶苏A×××××号小车行驶至天生桥大道凯阳花园路段,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车主及保险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苏A×××××号车所有人为张冬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多险种。原告认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冬花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5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费本人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1时20分,张冬花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天生桥大道行驶至天生桥大道凯阳花园路段,撞到行人陈白娣,造成陈白娣受伤、手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冬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白娣无责任。原告陈白娣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右额部头皮挫伤;2、胸腔少量积液;3、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左腰、髋、左膝、左腕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4904元。2017年3月9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白娣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白娣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陈白娣提供证明其本人2016年6月在南京市溧水至尊美发店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8月1日后在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休息期间单位未发工资。被告张冬花驾驶的苏A×××××号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冬花已为原告陈白娣垫付医疗费用5021.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白娣主张的医疗费24904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物损,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购买手镯的票据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手镯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张冬花的驾驶证、苏A×××××号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南京市溧水至尊美发店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冬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白娣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白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24904元,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90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25天无异议,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8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适用标准有误,其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陈白娣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对送检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白娣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0年×0.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其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南京市溧水至尊美发店及南京卓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6年6月、8月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60元/天计算原告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8、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物损,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手镯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在锦玉堂玉器专卖店购买手镯的票据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手镯损失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4680元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3120元及评估费23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及物损评估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张冬花承担。被告张冬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1.86元,在扣除应赔偿款335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1671.86元。综上,原告陈白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3688元(鉴定费、评估费除外),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25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225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4254元,其余194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白娣123688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冬花1671.86元,此款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张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