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64郭予贞与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予贞,徐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564号原告:郭予贞,女,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程师,住本市城南大道1号东区。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培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院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叶,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该院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原告郭予贞与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予贞,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李孝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予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865元、医疗费自费部分56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416.5。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杨瑞钧曾因多发褥疮性溃疡伴感染等症状于2015年6月4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张建军采取恶意治疗办法致使患者杨瑞钧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主治医师张建军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的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全身多发褥疮伴感染,这是张主任恶意进行诊疗医治造成的损害结果。2、主治医生张建军为了掩盖其罪行,在不担责的招数主导���,制造冤假错案。3、用非常规的医疗方法致使患者死亡,伪造患者家属签名。被告的过错表现在以下方面:1、××患者出血过多:××患者的疮面上剪溃疡肉,但是××患者的并未溃疡的肉一起剪下,还伴有出血,患者疼痛难忍;化验项目多,抽血量大,抽血次数多;2、××症发生,患者出现发烧现象系医生有意制造:医生将未经消毒的海面直接贴在刚剪完的疮面上,××药,既不检查也不过问,××症自行蔓延发展;3、××患者家属签名系伪造:××患者家属签名多为凌晨零点,患者家属不可能进行签字,与事实不符,医院并未与家属沟通,签名系伪造;4、病历书写虚假,不符合事实:××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积极治疗,不抢救、不插管,不用抗生素,家属不愿意继续治疗等,均为被告伪造,原告作为患者家属,将患者送到医院,怎么能连抗生素都不用呢;××患者脑梗后��期卧床致全身多处皮肤溃烂伴恶臭半年,加重3天入院,又说患者两年前患脑梗塞,××十余年,大小便失禁;手术未麻醉却记载局麻,手术无助手却说有助手,患者疼痛难忍却说疼痛轻;5、被告所谓的疮面负压治疗方法,根本起不到治疗效果,系医院为收取治疗费用而乱治疗:一天用3瓶1500毫升的生理盐水,费用每天高达240元;病历中称每天换药3-6次,但实际上连一次都没有换;记载清创皮肤每天10-50次,患者家属一次也没有看到,而且费用惊人;6、被告存在乱收费现象,多收床位费52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死者杨瑞钧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发展的自然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予贞与杨瑞钧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杨毅、杨光。本次诉讼前,杨毅、杨光分别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其母亲郭予贞。2015年6月4日,患者杨瑞钧因脑梗后长期卧床致全身多处皮肤破溃渗液伴感染至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褥疮性溃疡伴感染、脑梗死后遗症偏瘫、2型××、××、心功能不全、房颤。2015年6月8日,杨瑞钧行骶尾部及右大转子褥疮慢性溃疡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术。××患者杨瑞钧精神差、间断发热,并于6月13日转入ICU治疗。2015年7月11日,患者杨瑞钧出现血压不升、神智昏迷,病历记载:非医嘱出院,自动出院。当日,患者杨瑞钧��世。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全身多发褥疮伴感染。2016年6月16日,原告郭予贞诉讼来院,并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原告郭予贞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郭予贞对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杨瑞钧的封存病案中“郭予贞”的签名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资料使用,且原告郭予贞认为鉴定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其他鉴定资料,故徐州市医学会决定中止该案的医疗损害鉴定。2017年3月21日,原告郭予贞申请对患者杨瑞钧的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中的所有患者家属签名处的“郭予贞”的签名是否为本案原告郭予贞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郭予贞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予以退案。另,因原告郭予贞多次对病案资料中患者家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意见反复,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向原告释明在其对病案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负有对被告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应当由受害人对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予贞虽然申请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其认为提交鉴定的病案材料中存在患者家属签名不实的情况,故其对于患者家属签名是否真实继续负有举证义务,因其在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中未能预交相关费用,导致该项鉴定不能,进而导致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能,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予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760元,由原��郭予贞负担(原告已预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中退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至徐州市医学会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