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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存秀、马玉银等与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秀,马玉银,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95号原告:郭存秀,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威县。原告:马玉银,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王双田,系王旭的父亲,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男,公司员工。原告郭存秀、马玉银诉被告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秀、马玉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王双田,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郭存秀、马玉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37,000元要求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冀E×××××/ET173挂半挂车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的合理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在威县南环南关路口,王旭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威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路口时,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郭鉴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鉴国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与郭鉴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ET173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旭,冀E×××××号车登记的刘培吾的名字,实际车主为王旭,是王旭购买的刘培吾的车,只是没办理过户手续。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王旭为郭鉴国垫付37,000元医疗费。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2,159.01元(2,110.5元+192,015.78元+8,032.73元)。举证为: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威县人民医院病历、威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威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邢台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邢台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药费单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郭鉴国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国家医疗标准进行核定,其中8,550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不能证明关联性,当时是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鉴国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No0451784中的处理意见明确注明住院期间多次输注白蛋白。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临时医嘱多处记载人血白蛋白10g、20g静滴。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记录郭鉴国检查费等183,465.78元,该费用未包括人血白蛋白8,550元,因此对该外购药费用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769.6元(54.2元/天×44天×2人)。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本院认为,郭鉴国伤情较重,且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中已注明,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须留院至少一人。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3、误工费2,384.8元(54.2元/天×44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主张4,000元,酌定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要住宿,因此,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死者郭鉴国出生于1966年12月20日,原告常年居住在威县××××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举证为:身份证、户口本。双方对户口性质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赔偿标准应以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05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案件起诉时为旧统计数据,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新统计数据已公布,当事人请求要求适用新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新标准判决。因此认定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8、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990元(9,798元/年×5年)。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9,023元/年计算,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死者系兄弟两个。经本院审查,原告郭存秀系死者郭鉴国之父,1935年1月15日生,原告马玉银系死者郭鉴国之母,1939年12月21日生,二人有郭鉴国、郭鉴庆、郭淑芳三个孩子;基于对死者郭鉴国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对原告郭存秀、马玉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新统计数据已公布,当事人请求要求适用新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新标准判决。原告郭存秀的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马玉银的抚养年限为5年,为32,660元(9,798元/年×5年÷3人+9,798元/年×5年÷3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2、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3、施救费。原告主张9,000元,是医疗单位委托汽车救援公司委派车辆将受害人转院产生的费用,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不应产生施救费,且该票据开具单位是石家庄市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明显为汽车救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如果是120费用也不应为9,000元。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施救费是指被保险标的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202,159.01元(2,110.5元+192,015.78元+8,032.73元),2、误工费2,384.8元(54.2元/天×44天),3、护理费4,769.6元(54.2元/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3,500元,7、死亡赔偿金271,040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0元),8、丧葬费26,20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11、评估费200元。(二)事故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确定被告王旭承担70%的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和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130.54元。被告王旭应当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40元。王旭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扣除王旭应担赔偿款和诉讼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秀、马玉银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秀、马玉银110,000元(被告王旭垫付医疗费37,000元,扣除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王旭应担评估费140元及应担诉讼费58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郭存秀、马玉银73,725元,给付被告王旭36,2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秀、马玉银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存秀、马玉银300,130.54元;五、被告王旭赔偿原告郭存秀、马玉银140元;六、驳回原告郭存秀、马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81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