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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华伟布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华伟布业有限公司,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民初2905号原告:昌邑市华伟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穆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俊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军,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华伟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原���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签定《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定做全棉坯布XX米,坯布价格每米XX元,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付款等内容(详见合同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坯布加工,但被告因受市场影响未按时提货,并提出降价要求,在未得到原告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于XX年X月X日(通知到达日期)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被告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面料购销合同》系在被告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完成最后盖章的。因此,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两个合���签订地-天津、昌邑中,对昌邑的约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昌邑亦是《面料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本案也应移送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依据双方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先后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立案在先,在被告起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该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二起诉讼均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履行《面料购销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二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龙盛骏业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及副本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张长波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