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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魏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魏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77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静,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透支款人民币126439.85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信用卡透支利息为人民币1971.6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927.31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欠款人民币13433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东亚中国信用卡申请表》及《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及13万元的车位大额分期(该车位大额分期分48期偿还,每期偿还人民币2708.33元)。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卡账户(含车位大额分期款项)发生逾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其进行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卡账户下欠款为人民币134338.85元(其中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6439.85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1971.69元,滞纳金人民币5927.31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的约定,故双方酿成纠纷。被告魏静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东亚中国信用卡申请表》及《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查后,双方签订《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及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发生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章程规定,东亚中国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持卡人消费透支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费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透支额的计付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20元。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约定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和《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及13万元的车位大额分期,13万元的车位大额分期用于购买岳麓区咸嘉湖西路海林馨香雅苑的一个车位,该车位大额分期分48期偿还,每期偿还人民币2708.33元。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卡账户(含车位大额分期款项)发生逾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其进行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卡账户下欠款为人民币134338.85元(其中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6439.85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1971.6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927.3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被告亦透支了该信用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透支款人民币126439.85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透支款利息1971.69元、滞纳金5927.31元,以后利息、滞纳金依照《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和《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透支款人民币126439.85元;二、限被告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透支借款利息人民币1971.69元、滞纳金人民币592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依照《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和《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119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魏静承担(此款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