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璇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55号被告人郭璇,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冠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4年5月21日因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康、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鲁0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璇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璇到位于济南市泉城路天业国际大厦内的济南国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领取免费保健枕。该公司业务员刘某在公司办公室内,向郭璇推荐公司产品时,将赠品保健枕扔到桌子上。郭璇认为受辱,掏出随身携带的双刃刀,朝刘某胸部猛捅1刀,致被害人刘某死亡。作案后,郭璇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系遭受双刃锐器捅刺,致肝、肝固有动脉及右肾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晚,被告人郭璇被抓获归案。此外,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璇还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阁商务中心的昆仑健康保险公司内,持裁纸刀将被害人付某左颈部划伤,经鉴定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抓获郭璇时查获双刃刀一把,经郭璇辨认系作案工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查获双刃刀擦拭痕迹棉棒上检出人DNA,支持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害人付某陈述其在上班时,被郭璇持刀划伤颈部事实;证人杨某、张某证实,刘某介绍业务时,被郭璇捅伤事实;证人齐某证实郭璇持刀伤害付某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某的死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的伤情;提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刘某将保健枕扔到桌子上,郭璇即持刀朝刘某捅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璇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璇报复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刑初1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郭璇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汝林审 判 员 吴海波代理审判员 朱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士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