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792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赵某粮行业主,现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xx村村民组。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米面款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米面,共欠款750元,并在销货单及销售专用凭证上签字。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商品(食品)批发销售专用凭证一枚、赵某粮行销货单四枚,证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米、面和油,共欠款7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商品(食品)批发销售专用凭证、赵某粮行销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米、面和油,共欠款750元,并在商品(食品)批发销售专用凭证、赵某粮行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字确认的商品(食品)批发销售专用凭证、赵某粮行销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正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