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兰与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兰,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14号原告:胡春兰,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白岗岭。法定代表人:梁永胜,执行董事。原告胡春兰与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滁州水新家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计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胡春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计款80000元。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经结算,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向原告出具购买烟酒结算单,该结算单言明购买烟酒计款80000元。在该结算单的尾部,有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胜签名,并加盖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供应烟酒等货物,以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给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春兰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