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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自花、金士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自花,金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花,女,1971年1月8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士国,男,1965年4月2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自花、金士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自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金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自花、金士国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原审被告人杨自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自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自花、原审被告人金士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自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自花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翔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