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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超与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419号原告:林超,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贺海燕。原告林超诉被告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圣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就职于被告处。2016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新用人单位无法录用原告,因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无人办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圣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2017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超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就原告入职、离职的时间,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超办理退工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圣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