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传本、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传本,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本,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城,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乾,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负责人:阎联合,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韩传本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传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城、禹定乾,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彭曦,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传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社会保险部门,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开庭时双方没有进行辩论,合议庭没有合议,长达一年后韩传本才收到判决书,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是仲裁机构审查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以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韩传本的诉讼请求,且韩传本至今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退休审批手续,说明没有退休,不存在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韩传本的合法权益。武汉铁路局辩称,韩传本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辩称,同意武汉铁路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传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1998年违规退休后,武汉铁路局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将韩传本转为内部退养,每月少算了800元左右,应返还给韩传本;2、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文件计算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到五年;3、武汉铁路局归还韩传本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扣缴个人工资的养老金,应十倍返还给韩传本;4、武汉铁路局归还韩传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5、武汉铁路局归还韩传本原郑州铁路局已支付的19档效益工资;6、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规定归还韩传本房子补贴10万元;7、武汉铁路局冬季取暖费与河南同步执行,每年归还480元;8、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赔偿韩传本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0年12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武汉铁路局信阳机务段呈报的韩传本《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载明:韩传本,参加工作时间:1964年12月,退休时间:2000年12月;职务为司机;韩传本改革前实际缴费年限2.25,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28,改革前折算工龄年限35,改革前换算缴费年限3.5。韩传本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70年5月至1998年4月,工作单位为信阳机务段;特殊工种名称为司炉、司机。2.韩传本的铁路职工退休证于2006年1月1日发放,退休年月为1998年3月28日。2001年1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次向韩传本补发退休证,该证填写的退休时间为2000年12月。3.韩传本自述自2007年3月起通过信访途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信访局、铁道部政治部反映养老金待遇问题。4.2015年8月28日,韩传本、王虎城等22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养老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5.另查明,王虎城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虎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为由,裁定对王虎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虎城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韩传本遂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韩传本于2000年12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韩传本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定时效。韩传本关于自2000年12月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陈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韩传本要求武汉铁路局十倍返还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扣缴的个人部分养老金、归还1998年至2000年正式退休期间因未转为内部退养致使其少发的养老金(每月800元)、退休前的19档效益工资、退休前的住房补贴10万元、退休前的取暖费(每年480元)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韩传本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的计算标准、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的返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传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韩传本向本院提交一份王虎城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韩传本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字迹模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韩传本申请本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其退休审批手续、是否参加社会统筹、退休养老金计算和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文件标准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有关信息。经审核,韩传本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传本的退休手续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完毕,韩传本已于2000年12月退休。韩传本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错误、养老金、取暖费等退休待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韩传本于2000年12月退休时,由于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施行,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韩传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关于退休之前的养老金、效益工资、住房补贴、个人账户手册本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只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韩传本关于上访期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传本认为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二审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韩传本提出的一审审理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韩传本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没有进行辩论,合议庭没有合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韩传本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本案审理需以其他同类案件的调解和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故对韩传本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传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传本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秀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