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扎登其其格与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登其其格,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任永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扎登其其格,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解放二居委。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职务:总经理。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东环路路东。负责人:杜瑞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项目部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永胜,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扎登其其格与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任永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任永胜认为凉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凉字第XX**号)有误,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被告任永胜认为诉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其本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内09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16年8月3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登其其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告任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登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依据该合同被拆除的座落在岱海镇胜利街一居委的房屋恢复原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凉城县教育局为解决蒙校职工住房问题,由政府出资1500元,个人补足其他部分资金建造位于岱海镇胜利街一居委的房产。当时,原告为蒙校职工,符合本次政府资助建房政策的条件,申请取得了一处房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产权人为扎登其其格。当时,被告任永胜(原告老公的哥哥)家里人口多,住房紧,向原告提出借住此房,原告出于怜悯同情,便口头答应同意居住,没想到一住就是28年,这些年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腾出此房,却一再拒绝腾房,甚至拿着凶器威胁恐吓,致使原告常常面临生命危险。2013年,凉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此处房屋拆迁改建,并要求开发商按照政府颁布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付补偿,三被告竟然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这样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但合同无效,更违背了中国公民的道德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需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在赔偿中互付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扎登其其格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无效;2.判令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每平方米补偿单价和奖励数额不得低于与任永胜所签价格,并不得低于现在市价,应为155.2平方米*2800元=434560元;3.判令被告未经产权人同意拆迁房屋的侵权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即搬迁补偿42560元、差旅费92440元、房租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违法拆迁赔偿金150000元、通信费3600元,以上合计86306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辩称,1.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项目部是开发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资产支配权,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属于分公司类型的机构。因此,原告将项目部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诉请;2.答辩人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永胜所订立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通过调查了解周边住户均证实房屋系任永胜的,且任永胜行使占有使用权,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才与任永胜订立了《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答辩人的签约行为系善意,原告与任永胜的产权争议是他们之间的事,答辩人服从司法裁判;3.答辩人在岱海镇参合路以东,原鑫鑫酒家巷以北、新体路东延长路以南、东茉莉河以西范围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在人民政府批准下,由发改委立项、规划部门规划基础上实施的,有发改委立项批文及凉城县人民政府征收文件可以证实;4.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且与任永胜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是善意的,因此,原告与任永胜房屋产权纠纷如何解决,是他们二者之间的事,答辩人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任永胜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完全是为了达到敲诈、讹人的目的而编造的不实之词,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丈夫任义系同胞弟兄,原告原系凉城县蒙小职工,1985年凉城县教育局与凉城县蒙小订立《新建职工家属房的合同书》,由政府资助1500元,职工补足剩余建房费1500元,教育局给集资职工每户建50平米半砖木结构住房两间。因原告家庭另有住房,经原告夫妇和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负担个人部分,让原告为答辩人登记该集资房,该房归答辩人。协商一致后,答辩人将属于个人负担部分全部交给原告夫妇,原告为答辩人进行了登记,房屋建成后答辩人接管了正房两间,后又安装了自来水,同时又自筹资金雇人新建了南房、西房,挖了菜窖,砌了院墙,通了电,直至1989年才入住。2013年10月底,因棚户区改造,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合同和回迁意向书。如今,原告不考虑亲情关系,在利益的驱动下,见利忘义、颠倒黑白,其行为实属不该;2.答辩人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持房产证以该房屋是她的为由和答辩人无理取闹,为了消除影响,答辩人作为原告曾两次向凉城县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请求确认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均被二级法院驳回。虽然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同样没有确认诉争标的物归原告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答辩人自原告将正房二间有偿转让后,安装自来水,自筹资金雇人新建南房、西房、挖菜窖、砌院墙、通电,从1989年入住至今长达28年,期间,答辩人一直居住、使用、维修、维护该房屋,而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答辩人才是该争议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4.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以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回迁协议无效,提起诉讼,但答辩人认为我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答辩人所居住的房屋区域,2012年2月公告要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得知后,于2012年9月违法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答辩人搬出,直至2014年房屋拆迁,原告从未向开发商及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在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无理缠讼、乱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扎登其其格的丈夫任义与被告任永胜系同胞兄弟。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合同书》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一居委,1985年,凉城县教育局为解决教育系统职工住房问题,由政府出资1500元,个人补足其他部分的资金建造上述被拆迁房屋,当时原告扎登其其格为教育局职工,符合政府资助建房政策条件。2012年9月5日,原告扎登其其格补办房权证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为:原产权证证号XXX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现补发新证。从1989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任永胜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任永胜与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约定拆迁面积合计155.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单价2200元,共计341440元,对其按时搬迁奖励42560元;被告任永胜回迁住宅楼二套,均为二层,面积8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回迁住宅楼的房号在《回迁意向书》上进行明确标注。现该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关于兴建教工家属的合同书》、凉城县个人住房查档材料、《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回迁意向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任永胜与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处分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凉字第XX**号)的诉争房屋,被告任永胜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虽在此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诉讼请求,故被告任永胜一直未取得该被拆迁房屋的处分权,也未得到事后追认,故其与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何订立民事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于被告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拆迁政策与原告订立合同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司法权不能强加干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搬迁补偿费42560元、违法拆迁赔偿金150000元、通信费36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差旅费92440元,但在庭审中仅提供发生费用43201元的票据,且该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符合正规票据形式,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其在呼和浩特新城区呼铁佳园租住楼房的租房合同以证明其要求赔偿房租费9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原告本人证实其一直未在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居住过,且其在凉城县另有楼房一套,上述花费与本案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间无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不予支持。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丽景项目部作为被告生华房地产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永胜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回迁意向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扎登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被告凉城县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永胜负担100元,原告扎登其其格负担1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国华审 判 员 佘培芬人民陪审员 段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维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