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锁群、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锁群,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锁群,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王锁群申请执行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保全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海英名下位于滨湖国际商业广场A2515、A2514、1329号商铺及租金。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前期杜润霞提出执行异议,称债权380000元应归其所有,并递交(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1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杜润霞为(2017)冀1102执1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锁群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4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结果不当。应当发还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撤销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