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姚祥与张富生民间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祥,张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生,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被上诉人张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富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富生向姚祥汇款300万元属实,但该笔汇款是双方合作用于收购玉米所用,并且姚祥与张富生共同��立公司,公司字号为富祥即是分别取了双方名字中的一个字。公司成立过程中,因张富生回天津,而由姚祥代理签字。2.双方于2011年9月相识,在合作收购玉米之前,姚祥收购松子为张富生带来了一百多万元的收益。因此张富生才决定在2012年投资与姚祥合作经营玉米收购,由于经营失败赔了几百万元。此时,张富生以急需用钱等事项为名义分三次将140万元投资款要回,并且不与姚祥进行算账,而是采用录音方式获得证据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多处有违常理的疑点。双方当事人就如此大额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抵押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时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予纠��。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姚祥提供的证据是不当的,几份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应予采信。张富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富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祥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80万元;2.由姚祥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祥于2012年11月6日向张富生借款300万元,张富生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汇入姚祥账户。姚祥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80万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40万元,共计偿还140万元,尚欠160万元没有偿还。现张富生要求姚祥偿还借款160万元并给付利息20万元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祥对于收到张富生汇款300万元��及之后分期分批给付张富生14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关键问题是,3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作的投资款,根据张富生提供的录音证据,姚祥对欠张富生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姚祥当庭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确认姚祥向张富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存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富生要求姚祥偿还尾欠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富生称姚祥同意给付20万元利息,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张富生要求姚祥给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祥主张300万元是与张富生合作期间的收粮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姚祥偿还张富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姚祥承担19,200元;由张富生承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姚祥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证人王春梅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姚祥与张富生是合伙关系。证据2.证人张清民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张清民为富祥公司办理了工商执照,但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张富生不在现场。证据3.证人薛立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姚祥与张富生曾在2011年合伙���购松子,后来姚祥与张富生合伙收购玉米。证据4.授权委托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张富生委托姚祥办理富祥公司的一切手续。张富生质证认为,对三份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王春梅对30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晓,且王春梅只是偶尔听见一两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并不了解事情的全部内容。证人张清民在没有收到张富生委托书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富祥公司的注册手续,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证人薛立军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授权委托书应发给街道或工商部门,不应发给姚祥,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王春梅的出庭证言,因其当庭陈述只是听到了姚祥与张富生就公司名称所进行的谈话,对注册资金数额、汇款具体情况等问题并不了解,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张清民的出庭证言,因张清民系舒兰市南城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对其陈述的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薛立军的出庭证言,其证明的姚祥与张富生共同收购松子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对姚祥与张富生系合作关系的陈述均是听姚祥所说,对具体的情况薛立军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薛立军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因张富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张富生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收购松子协议书一份及两张给李绍峰汇款的凭证,张富生是通过李绍峰认识的姚祥,松子的事情和本案无关。姚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容有异议,这与姚祥出庭证人关于收松子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姚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姚祥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姚祥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向张富生返还借款的责任,姚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出庭证言及一份授权委托书传真件,欲证明舒兰市富祥玉米深加工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系姚祥张富生共同投资成立,而张富生300万元的汇款系成立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张富生与姚祥系合作关系。但王春梅与薛立军的出庭证言均系旁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张清民出庭证明在舒兰市富祥玉米深加工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张富生并未在场,相关材料的签字并非张富生本人所签。而书证案涉授权委托书传真件并非原件,张富生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也当庭予以否认,且舒兰市富祥玉米深加工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姚祥与张富生各自出资250万元,与张富生的汇款金额300万元不符。结合张清民的出庭证言,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姚祥与张富生系合作关系,且在张富生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中,姚祥对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富生向姚祥的汇款300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姚祥还主张向张富生汇款14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张富生向双方共同成立公司的借款,但该140万元并非从公司账户汇出,姚祥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姚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姚祥与张富生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姚祥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姚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