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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德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林,男,1964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使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德林驾驶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系陈德林之妻)、陈某1(系陈德林之妹)、夏某(系陈德林之外侄女)、张某(系陈德林之兄嫂)、陈某2(系陈德林之姐)由兴义市乌沙镇平某方向往白碗窑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至乌白线鲁岔公路田坝组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到路坎下,造成王某、陈某1当场死亡,夏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陈某1均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德林电话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陈某1、王某的近亲属对陈德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德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临时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夏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德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德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陈德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