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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索福星与祁红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福星,祁红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福星,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住眉县首善镇。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红见,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住眉县常兴镇,系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宁娟,女,生于1971年12月29日,住眉县常兴镇,系祁红见之妻。上诉人索福星因与被上诉人祁红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福星及委托代理人杨硕,被上诉人祁红见委托代理人刘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索福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最初诉请。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混淆涉案主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祁红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索福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祁红见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并从诉讼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祁红见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索福星与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善镇企业办)签订《合同书》,首善镇企业办将其管理的原第五村车辆配件厂院落及部分房屋42间租赁给索福星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0年5月12日起到2016年5月12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索福星与被告祁红见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索福星将其从首善镇企业办租赁来的原第五村车辆配件厂院落及房屋中的“厂区南排两幢厂房共计22间、两幢厂房中间的院落场地及西排平房办公室两间”租赁给被告祁红见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15日起到2015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每年3月1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祁红见在租赁场地开办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5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继续租赁,被告祁红见给原告索福星交清了2016年3月15日以前的租赁费,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租赁费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并从诉讼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9月17日,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原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眉县首善镇公益事业服务站(眉县首善镇文化站)出资成立眉县首善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第五村车辆配件厂财产交由该公司管理。2016年8月9日,眉县首善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签订《原第五村乡车辆配件厂租赁合同书》,眉县首善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原第五村车辆配件厂院落(原有固定资产房屋共42间)租赁给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使用,采取地皮与建筑物整体包租的方式,租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份租赁合同、首善街道办事处证明、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索福星与首善镇企业办签订《合同书》,租赁其原第五村车辆配件厂院落及部分房屋42间,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0年5月12日起到2016年5月12日,取得该院落及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又将租赁取得的院落及房屋的中的部分转租给被告祁红见使用,首善镇企业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租赁期满后又口头约定继续由祁红见租赁使用,被告祁红见给原告索福星交清了2016年3月15日以前的租赁费。原告索福星与首善镇企业办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2日期满后,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索福星已丧失对涉诉租赁场地的使用权,而且眉县首善街道办事处(原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成立的眉县首善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签订《原第五村乡车辆配件厂租赁合同书》,将涉诉租赁物租赁给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故2016年5月13日以后,原告索福星无权再将涉诉租赁场地对外出租,亦不能要求被告祁红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更无权收取租赁费。但2016年5月12日以前的租赁费被告祁红见应向原告索福星支付,被告祁红见给原告索福星已交清2016年3月15日以前的租赁费,故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58天)的租赁费按20000元/年标准由祁红见向索福星支付,原告请求的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红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索福星租赁费3178.1元。二、驳回原告索福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索福星负担137.5元,被告祁红见负担25元。二审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表示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租赁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口头协商继续租赁并无异议,故当事人应遵循合同自治原则,行使权利更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5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合法拥有涉案场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继续租赁权,继而可以转租他人要求他人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故原审依法认定上诉人无权再将涉诉租赁场地对外出租,亦不能要求被上诉人祁红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更无权收取租赁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问题。被上诉人对2016年5月12日以前的租赁费的支付并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眉县首善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邰国香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问题,该理由与其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部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索福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微信公众号“”